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处理程序,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范围内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为举报人)有权向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一线的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企业要按照内部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实施内部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受理、谁查处、谁奖励”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各旗市区参照市级做法保障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经费。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举报受理的渠道:
(一)电话举报统一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和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双号并用,电话举报遵循“属地为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将举报事项转派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信箱地址、电子邮箱、官方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手机应用软件(APP)等举报渠道,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实行实名制,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举报地点、举报事项、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匿名举报或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核实后不予发放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捏造、歪曲事实意图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无具体的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或已进入相关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有关部门已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办理并回复,但举报人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举报且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除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和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接到的举报事项按相应规定流程进行核查处理外,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后,按照程序答复举报人是否受理,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举报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举报事项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举报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举报事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跟踪落实整改情况,直至整改完毕。举报事项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作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
(二)举报事项发生单位概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所有制形式、生产经营范围、持有各类证照等情况;
(三)核查处理情况。包括核查人员、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采取的措施和核查证据材料。事故隐患应说明是否构成重大隐患。隐患整改落实以及备案情况;非法违法行为应说明非法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违法所得等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应附事故基本情况,说明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谎报、瞒报行为等;
(四)举报反馈情况。包括反馈的人员、时间、方式、内容及举报人对核查处理情况的评价。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核查报告,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及时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奖金: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奖金按以下程序给付:
(一)奖励奖金给付坚持“一事一请”的原则,举报事项办结,告知举报人并认可的,办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奖励奖金给付申请(奖励奖金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审核通过后,由办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奖励奖金直接给付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奖金:
(一)属于举报重大事故隐患的,经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挂牌督办后7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人员填写审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属于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人员填写审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举报奖励奖金经审批同意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奖励奖金签收手续。逾期未领取奖励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四)奖励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相关监管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做出处理的;
(二)匿名举报或者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国家机关、社区(居委会,下同)工作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四)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五)受理单位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实名举报的,只给予一次性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有效举报的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一次性奖励,由第一署名人持联名举报人的有效委托文书领取奖励。举报人同时举报多个事项仅部分事项核查属实的,只奖励核查结果与举报事项一致部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坚持举报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存在异议的,在收到举报奖励后5个工作日内可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复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举报受理、核查、奖励发放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进行宣传,激发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举报的积极性,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形成强大震慑作用。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计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每月月底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本地区、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投诉举报方式,以其向外公布的举报电话、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执行。